本网2015年7月16日讯 通讯员余静报道 2015年4月7日,经尹某某于谢某某双方结算,谢某某欠尹某某水费20724元并出具了欠条,李某某、赵某某为谢某某提供了担保,后经尹某某催要,谢某某拖欠水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尹某某将被告谢某某及两担保人李某某、赵某某诉至乌苏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谢某某支付拖欠水费20724元。2、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对其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原告尹某某向被告谢某某出售了价值20724元的灌溉水,被告谢某某出具欠条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谢某某拖欠水费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水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为被告谢某某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就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原告尹某某水费20724元,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对被告谢某某20724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警言,公民在为其家人、朋友提供担保时,一定要谨慎,否则当被担保人无力偿还欠款时,作为担保人就要为其归还欠款,其结果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经济损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