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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14-10-28 来源:

    本章是关于违反行政处罚法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
      法律责任,亦称违法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强制性法律后果,它是拒绝履行法律义务的后果。
      法律责任这个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内容:
      第一,法律责任必须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只有当法律上作了某种规定,人们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法律责任应与违法行为相联系。只有构成了某种违法行为,才可以而且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没有构成违法,那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法律责任以国家强制力作保证,依靠国家力量强制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法律责任必须由司法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予以追究,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行使这种权力。
      法律责任是法律、法规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占有重要的地位,一项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包括适用条件、行为模式以及违反行为模式的法律责任这样三个要素。其中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体现法律规范的国家强制力的核心部分。如果在一个法律文件中缺少了法律责任的规定,就难以有效地保证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从而使之形同虚设。因此,在法律、法规中,根据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必须要有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这对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是非常重要的,也是非常必要的。
      法律关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形式主要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大类。其具体承担方式又可分为人身责任、财产责任、行为责任等等。究竟采用哪一种或几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法律所调整、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对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所应负的法律责任或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政机关既不能滥用行政处罚权,也不能对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姑息放纵、不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本章对作为和不作为这两种行为作了法律约束。
      行政责任分为行政政纪责任和行政侵权责任。前者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的行政违法责任,后者是行政机关应承担的行政违法责任。本法在行政责任方面规定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的行政违法责任,即行政政纪责任,同时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应承担的行政违法责任,主要是行政赔偿责任。行政处分是行政政纪责任的形式,是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所施行的制裁措施。它主要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方式。刑事责任是违法者触犯刑事法律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国家对违反刑事法律的犯罪分子依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实施刑罚处罚。刑罚是各种法律制裁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方法,它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来实施,而承受刑罚的主体,一般限于自然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的刑罚包括主刑、附加刑两种。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包括死缓)。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附加刑可以单独使用。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个人、组织的行政行为。制定《行政处罚法》的目的和任务是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根据违法的具体情况,由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就是行政机关的领导,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直接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工作人员。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以下四种行为属于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有法可依,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违法,应依据法律规定。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方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那种无法乱罚的行为,必须予以杜绝,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处罚,如有违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本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法第二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专门作了规定,可见行政处罚的设定是十分严格、谨慎的。
      根据本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个人、组织的行为。其种类在本法第二章中已作规定,共分为以下几种: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警告必须是要式行为,要由执行处罚的机关作出书面裁决。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警告裁决书必须向本人宣布并送交本人,裁决书副本还要同时交给受罚人的所在单位和常驻地派出所。这正是警告这种行政处罚的惩戒性所在,它不同于口头警告,口头警告不能算作行政处罚,而只是批评教育的方法。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个人、组织所作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罚款也必须是要式行为,行政机关必须作出正式书面处罚决定,依法明确规定罚款的数额和交纳的期限,并按规定给予被罚款人以申诉和诉讼的权利。罚款与罚金不同,罚金是刑罚中附加刑的一种,只能由人民法院判处。责令停产停业是对工商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的一种处罚,由行政机关命令有违法行为的个人或组织停止生产、营业,一般应附有期限,在其改正了违法行为、履行了法定义务后,可以恢复生产、营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是对持有某种许可证或执照,但其活动违反许可的内容和范围的个人、组织的处罚。许可证、执照是行政机关准许当事人从事某项活动的法律依据,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就意味着行政机关撤销了这种法律上的承认,从而剥夺个人、组织为某种行为的权利,是一种严厉的处罚。因此,必须对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的条件规定明确的界限,只有在许可证、执照持有者确实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可能依法行使许可证所授予的权利的情况时,才能作出这种处罚决定。没收是行政机关将违法人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进行没收的处罚。行政处罚的没收不同于刑罚中的没收财产,后者是刑罚中附加刑的一种,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行政拘留是特定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个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由于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严重处罚,因此,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并由法定的特定机关执行。目前中国的拘留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实施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幅度是指在同种行政处罚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处罚的轻重程度。所依据的实际情况,比如,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情节轻重等等。情节恶劣,危害程度大的应在法定范围内从重处罚,反之从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枉法。比如,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应给予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处罚,行政机关对此种违法行为就不能给予拘留或者超过50元罚款的处罚。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遵循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对违法者进行处罚。行政处罚是对个人、组织的实体权利加以限制的行为,它必须是要式行为,缺少任何生效要件都是无效的、可以撤销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是行政处罚的生效要件之一。对于行政处罚的程序,本法第五章分三节详细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如果程序违法,即使处罚的实体内容正确,该处罚仍可能被撤销而导致行政处罚的失效。根据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关于本法第十八条有关委托处罚的规定,已在第三章中作了详细阐述,此处不赘述。本法对于行政委托的条件作了限制,以避免实施处罚主体范围过大,减少乱罚、滥罚的现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上述四种行为损害行政机关的公正形象,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首先对该种行为进行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所谓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据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章程、纪律等,对其所属人员或者职工所作的处罚。行政处分有八种形式,即:
      1.警告。是对违反纪律并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人员,在其档案中记载的批评。
      2.记过。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的过错在其档案材料上进行登记。
      3.记大过。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所犯的比较严重的错误,在其档案材料上进行登记。
      4.降级。是指降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级别。
      5.降职。是指降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6.撤职。是对犯有严重错误或者存在违法乱纪行为不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或者工作的人员,解除其现任职务或者工作。
      7.留用察看。是对可以给予开除处分的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暂不给予开除处分,使其有最后悔改的机会。留用察看的时间,一般为1年。
      8.开除。是对严重违法失职或者严重违反纪律、屡教不改的人员解除公职。开除是行政处分中最为严重、最为严厉的处分形式。
      如前所述,采取何种具体法律责任形式应考虑到制止违法行为的有效性、侵害对象、责任主体和侵害程度等多种因素。本条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所述的行为从总体上看,规定行政处分这种责任方式是比较适宜的。因此,这几条只规定了行政处分这一种制裁措施,而没有规定其他的责任形式。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不使用或使用非法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比如行政监察部门)进行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要予以收缴销毁,对没有上缴财政的罚款或没收的财物要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没收财物是行政处罚的两种主要形式,是行政法中适用范围很广的处罚形式。罚款和没收财物都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个人、组织所作的经济上的处罚。没收的财物公开拍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罚款、没收财物必须是要式行为,行政机关必须作出正式书面处罚决定,并要开具罚款、没收财物的单据。罚款、没收财物单据只能由法定部门制发,其他任何个人、组织都无权印制。行政机关在进行处罚时应当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必须使用,否则,其行为就是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拒绝行政处罚并予以检举,这样做可以消除乱罚款的现象。同时行政机关使用的单据必须是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其他任何机关印制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均属违法,对于使用违法单据的,处罚相对方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或被没收财物,并有权予以检举。如果被强迫缴纳了罚款或被没收了财物,当事人有申诉、诉讼的权利,一经查实,应追究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相互勾结、共谋私利的,或知情不予制止的,应从重处分。必须使用法定单据可以使行政机关了解处罚的情况,便于自身和外部的监督,同时也可以避免有关人员将罚没款项据为己有,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使用法定单据应写明罚款数额、罚款理由等事项,并盖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财政部门违法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依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两种情况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应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交至行政机关。其他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均应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一般是由作出该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而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罚款处罚应遵循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的原则。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并指定收缴该罚款的银行,当事人向该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将其直接上缴财政部门,即上缴国库。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即在不属于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自行收缴的,上级机关、监察部门应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本条规定,对于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应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这是针对财政部门规定的。罚款决定由行政机关作出,依法当场收缴的,行政机关在收缴之日起2日内缴付指定银行;其他情形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到指定银行缴纳。然后,罚款由银行直接上缴国库。拍卖款项是指行政机关将被处罚人财物依法没收,对于依法可以拍卖的委托有关部门拍卖所得的款项。拍卖所得款项应上缴国库。罚款或拍卖款项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最终上缴国库,财政部门不得将其返还行政部门。如有返还情况,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应责令改正,将该款项追回上缴国库,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利用职务便利,牟取非法个人利益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否则,由财政部门和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没收的非法财物,法律规定应予销毁的应销毁,可以拍卖的,所得拍卖款项也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截留是行政机关对于应上缴国库的罚款或拍卖款项不上缴,私设小金库的行为。私分是将截留的款项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私分的行为。变相私分是指巧立名目将截留的罚款私分,比如发奖金、补贴等等,实质上仍是私分的行为。对于这些情况,一经查实,应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如监察部门)对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予以追缴。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没收的非法财物属于应上缴国库的公共财物,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对之进行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就是对公共财物的侵犯,数额较大的,就构成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认定贪污罪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划清贪污罪与一般贪污行为的界限,贪污数额的大小是对贪污行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如果贪污数额较大,构成犯罪,应依照刑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有时需要扣押被管理人的财物,比如海关经过检查认为是侵犯他人版权的CD光盘或者是走私的香烟等等。扣押这些财物是需要的,也是有法定依据的,对查明事实,确定案件性质有着重要意义。行政机关对依法扣押的财物,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损毁。比如海关人员不得将已扣押的CD光盘拆开欣赏,不得将走私的香烟私分等等。否则即构成违法,应承担行政责任。如果经过调查,当事人不构成违法,被扣押的物证还应返还当事人。比如,被扣押的CD光盘不构成侵权,被扣押的香烟并非是走私的等等。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或损毁物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比如,被扣押的物证被行政工作人员严重损坏,则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赔偿,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徇私枉法故意损毁扣押财物的,应从重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检查措施是行政管理需要的一种行政措施。它是行政机关为了防止行政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或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或者为了制止正在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采取的措施。
      行政执行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罚,但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义务,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比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罚款处罚,行政机关有权要求银行冻结或强制划拨该当事人的银行存款等等。行政检查措施和执行措施必须依法进行,如果违法进行,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三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非法拘禁他人,严重妨碍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这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即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对于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以上两条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若干情形。《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九条规定了赔偿方法及计算方法。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实施强制措施或执行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损失的行为,应依照以上《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为违法牟取本单位私利,以罚代刑,包庇纵容违法行为应追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违法与惩罚相适应,这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时所应遵循的原则之一。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必须做到惩罚的性质、方式、程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既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也不能对没有构成犯罪的人追究刑事责任。适用法律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何种违法行为,就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只能用法律作为判断当事人行为的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不允许任何人、任何单位另立标准。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行为违反这一原则,是徇私枉法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对触犯刑法的行为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为了牟取本单位的利益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比如,行政机关为了增加经费,对犯罪行为不移交司法机关而以较重的罚款来代替刑罚等等。对于这种违法牟取本单位利益,以罚代刑的行为应由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如果改正,则不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拒不改正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后仍拒不改正,徇私舞弊,编造假情况,包庇纵容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这种情节严重的行为就构成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罪指国家工作人员为了牟取个人利益、枉法裁判的故意行为。客观上它包庇纵容了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公正、尊严,应当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这里指的是1979年刑法,1997年,我国刑法进行了修改,与本条相关的刑法条文发生变化,应以新修订刑法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玩忽职守,因不作为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行政机关担负着非常广泛、非常主要的管理职能,一方面对行政处罚要加以限制和约束,另一方面,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两方面体现了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两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机关绝不能该作为的不作为,绝不能对违法行为熟视无睹,听之任之。对应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如果不制止、不处罚,就是失职,就是玩忽职守,就是违法,就是犯罪。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严重损害或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对于行政违法行为应防微杜渐,勿以善小而不为。比如,明明知道有商店在卖过期变质的食品而不管,任其发展,造成许多公民人身伤害的,行政机关应负法律责任。本条是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处理的规定,所以行政机关应该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行使自己的权力,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实施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力,更是他们应尽的义务,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就会使违法者逍遥法外,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放纵违法行为会损害法律的公正、国家的尊严。本条中规定的行政机关玩忽职守行为是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行为不予制止或处罚的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因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两种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行政机关玩忽职守,但危害不大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刑事责任是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危害重大构成犯罪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见,玩忽职守行为是否构成重大损害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志。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行为严重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严重损害人民政府的威信,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所以对于这种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已于1997年修订,所以,今后应以修订各自的修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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