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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14-10-28 来源:

        本章是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的规定。
      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个人、组织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书面决定,然后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实施是行政处罚决定得以实现的途径,只作决定不予实施,行政处罚仅仅是一纸空文,起不到惩戒行政违法行为的作用。
      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合法,这是行政处罚的生效要件之一。合法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必须拥有实施该种行政处罚的权力。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包括以下几种:法定的对行政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的行使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见,并不是任何机关都享有行政处罚权,也并不是任何非行政机关都不享有行政处罚权。本章就以上几种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资格、权限等作了原则性规定。这对于判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处罚是否有效起着决定作用。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主体资格作明确规定,有助于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行为,防止滥施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行政处罚主体要求的一般规定。
      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例外情况下面讲),只有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处罚,而且要在法定的范围内实施。可见,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可以实施行政处罚,而是有限制条件的。首先,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要具有行政处罚权,这项职权是国家赋予的,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这些行政机关具有与其管理对象相适应的行政处罚权,比如根据我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烟草专卖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权。其次,行政处罚要在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同的行政机关有不同的职权范围。比如法律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才有实施行政拘留的权力,其他行政机关都不具有实施此种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的权力,因此,除公安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均不得实施行政拘留的处罚。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释义】本条是关于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个机关行使几个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的情况,比如,有的地方成立综合执法大队,综合卫生、工商等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对社会秩序进行监督管理。再比如有的城市成立巡警大队,可以对治安、市容、交通等违法现象进行管理和处罚。在本法制定过程中,许多部门和地方提出,这样做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既可以节省人力、精兵简政,也可避免被管理人受到重复处罚。因此本法在制定时,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充分分析了这些意见的利弊,规定了一个行政机关可以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当然对这种行政机关的授权要求是十分严格的,要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另外,本条还强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样规定是比较严谨的,因为,在我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属于公安机关,这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所必须的。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
      依本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就是说,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可能成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但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该组织必须经过法律、法规授权;其次,该组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第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例如:铁路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分别作出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
      行政管理的范围广泛,而行政机关由于一些原因,管理力量不足,实施行政处罚的力量也不足。基于此种原因,行政处罚的委托便成为必要。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是对实施行政处罚主体的补充。但是为了防止乱处罚的情况出现,必须要对行政处罚的委托加以限制,本条对进行行政委托的程序及委托机关的责任作了严格规定。
      一、行政机关只能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此条具体内容下面还要讲到)
      二、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在其法定权限内进行委托行政机关进行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文规定。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中规定:“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同时,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权限内进行委托,不属于自己机关的职权不得委托。比如,卫生行政部门就不能委托其他组织去对走私汽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实际上是代表委托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即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如果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组织违法实施行政处
      罚权,那么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委托机关要对受委托机关进行监督,这实际上也是对自身权益的保护。
      四、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本身并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它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是别的行政机关赋予的,它不具有委托权,因此不能再行委托。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就更无权委托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法定授权与行政机关委托有明显的区别。授权是法律、法规明确授予非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委托是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将其行政处罚权委托给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如《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违反森林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依法授权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而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只能以委托机关,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这是委托与法定授权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委托组织的资格条件的规定。
      一、受委托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所谓事业组织是相对企业单位而言,一般是指为国家社会创造或改善生产条件,从事为工农业生产服务活动,为满足人民教育、卫生等事业需要而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比如大中小学校、医疗机构、科研机构、文化组织等等。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在的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也发生了很大变化,除一部分事业单位仍然依靠国家全额拨款外,一些事业单位还采取由国家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的方式服务于社会。本条规定的事业组织应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必须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可见,并不是所有依法成立的事业组织都可以被委托,被委托的组织必须拥有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业务的工作人员。这样方能严谨有效地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有些违法行为并不是凭眼睛就能认定(比如对一些食品是否变质的认定),而是需要借助一些设备进行检查、鉴定,因此,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该受委托组织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条件,即必须具有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设备和水平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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