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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遗嘱继承中的“必留份”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4-05-15 来源:法治时代网

    立遗赠是完全自由的吗?什么是“必留份制度”?北京一中院结合一起案例进行解读。

    【案情简介】

    老杨与其配偶张老太共育有4名子女,其中长子的去世时间晚于老杨,早于张老太。两位老人早在12年前,就共同订立了一份遗嘱,决定将夫妻共有的一套房产留给次女继承,其余的三名子女,也均在遗嘱上签字、捺印确认。谁知道,两位老人去世后,次女想要继承这套房产时,其他几名继承人却拒绝配合过户。次女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由其继承父母的这套房产,其余两名子女以及代位继承人孙子小杨则否认遗嘱的真实性,声称签字虽是本人所签,但不知道自己当年签的是遗嘱,因此要求对父母的房产法定继承。

    本案诉争的遗产范围很明确,但杨家的情况却较为复杂,两位老人的长子已经于2016年去世,次子长期没有工作收入,靠着低保维持生活,孙子小杨则身患精神疾病,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三级,缺乏劳动能力,同样也享受低保待遇。诉讼中,次子和孙子小杨均提出,二人生活困难,老杨和张老太的遗嘱却未对二人今后的生活作出任何安排,不符合《民法典》关于“遗嘱必留份”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难点问题在于,若认定老杨和张老太所立的共同遗嘱真实有效,则需要判断次子和孙子小杨究竟是否符合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法定条件;若认定遗嘱无效,则全部诉争遗产法定继承,本案的处理又将面临代位继承、转继承以及子女尽赡养义务多寡的判定等数个法律问题。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老杨与张老太所立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案应适用遗嘱继承。关于遗嘱是否应为次子和孙子小杨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问题,法院认为,老杨身故之时,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尚且在世,此时孙子小杨只是第二顺位继承人,在主体资格上不符合从老杨的遗产中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资格条件。张老太身故之时,孙子小杨系代位继承人,亦不符合“必留份制度”适用的身份资格条件。次子系老杨、张老太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具有适用“必留份制度”的身份资格条件,但是次子在张老太身故之时,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在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次子不符合“必留份制度”规定的客观生活条件。因次子和孙子小杨均不符合适用“必留份制度”的法定条件,最终,法院判决老杨、张老太的房产由次女继承所有,其他继承人配合办理不动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

    【必留份制度解析】

    1.什么是“必留份制度”?

    遗嘱人立遗嘱,可以自主决定在其去世后如何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分配和处置,但是遗嘱自由并非完全无限制的自由,继承制度还须发挥遗产的扶老育幼和维护基本家庭伦理的功能,“必留份制度”由此产生。简单而言,“必留份制度”是指被继承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时,必须依法留给特定继承人、不得自由处分的遗产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此即“必留份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上的具体规范依据。

    2.适用“必留份制度”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①身份资格条件:“必留份制度”适用的对象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限定为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不包括法定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原因在于,一方面,“必留份制度”适用的前提是遗嘱继承,而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特殊情况,因此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另一方面,“必留份制度”保障的是有特殊生活困难的法定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若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不应因其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适用“必留份制度”。

    ②客观生活条件:符合身份资格条件的继承人,还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

    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包括年龄高于或低于法定劳动年龄的人,也包括因患病,精神、智力或肢体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是指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例如,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依靠政府部门给予低保待遇的法定继承人,可以认定为没有生活来源。同时,对于客观生活条件的判断,应以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客观状态确定。(供稿:北京一中院 团河法庭 作者:王明夫)

    (责任编辑: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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