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这项机制对于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及时有效惩治犯罪、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缓解社会矛盾纠纷有重要意义。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过程中,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要求,各试点地区相继出台了实施细则,但关于证明标准问题各地区规定并不完全一致。
本文通过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进行深入研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的进一步深化起到促进作用。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一是认罪的界定。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认罪的界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关于自首、坦白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准确把握。
二是认罚的界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悔过,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包括愿意接受处罚和认可已作出的处罚,但并不要求被告人完全做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的全部内容。
三是从宽的界定。从宽处理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和程序上从简处理。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进行处罚,必须达到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一致的从宽条件,没有达到相应条件,认罪认罚案件就不可以从宽处罚。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具有真诚悔过之心,具体表现为积极退赔赃款、缴纳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是指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时所应遵循的证据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一般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对认罪认罚案件,侦查机关已经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依法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尚未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退回补充侦查或者建议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2款、第162条第1款、第200条的规定,在侦查、起诉、判决等环节中,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在实务工作中,公检法各部门对证据审查、认定的程序可能不尽相同,这决定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
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坚持法定原则的路径
司法机关对与定罪量刑相关的基本事实,尤其是关键事实的证明结论要达到确定的程度,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符合。未达到上述法定的证明标准时,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自愿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也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是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 必须坚持“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法定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法定标准是我国诉讼证明标准的原则和方向。《决定》要求,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决定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依旧需要坚持“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得有例外。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诉讼证明标准问题上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引导整个诉讼活动始终关注案件事实与案件证据,约束司法判断始终以事实的认定与证据的采信工作为基础,避免在事实不清、证据不明的情况下凭感觉、凭经验轻易下结论、下判断。
二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等文件形式明确提出统一的法定证明标准。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因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所以在查清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等方面可能比普通案件容易些。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就可以降低证明标准。在实际诉讼活动中,必须明确凡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必须予以查清;凡影响基本事实认定的“基本证据”,必须予以收集,将工作的主要精力和证明的重心集中在查清重点事实和收集关键证据工作上。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必须做到证据形成体系,防止孤证定案。工作过程中要根据案件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不必追求所有证据的收集和不加思考的事无巨细的证明,从而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节约司法资源、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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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实践中应重点把握的几个问题
在处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证明标准的同时,还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注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西方辩诉交易制度的区别, 强化对客观有罪、自愿认罪的证明
辩诉交易制度发源于美国,是在19世纪美国社会刑事案件数量成倍上升、案件积压严重、刑事审判体系面临巨大压力的情况下,为提高诉讼效率,基于“检察官灵魂的原始本能”而创设的诉讼制度,是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互相让步的“交易”,包括罪名、罪数和刑罚多方面的“交易”。该制度尽管换来了诉讼的高效率,但由于“控辩双方的妥协,让真相与虚幻、正义与邪恶的界限变得模糊”,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刑事诉讼追求正义的目标。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实体与程序、公正与效率、公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从宽处罚与社会修复并重,强调客观有罪、自愿如实认罪,严防无辜的人被迫认罪和有罪的人避重就轻。
因此,在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合理内核的同时,不能以该制度否定我国法律强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实践中要将客观有罪、自愿如实认罪作为重点内容予以证明,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背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公平正义与提高办案效率并重的初衷。
(二)克服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探索中的各种不良倾向
一是克服证明标准降低的倾向。避免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与普通案件区别对待,不能在案件事实查清、犯罪证据收集等问题上消极懒惰,降低证明标准。
二是避免因认罪认罚而影响法律的正义精神。对于认罪认罚的死刑案件、重罪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敏感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要注意充分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契机,收集固定关键证据,查明案件重点事实,既不冤枉好人,也不放过坏人,始终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三是避免将证据收集对象限定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获取供述之后,克服供述易变危机的理性做法,就是做好供述证据的固定工作,利用供述提供的有益信息,强化关联证据、印证证据、补强证据的收集,形成“以供促证、以证稳供”的稳固证据体系。
(三)坚持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公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引入检察官与被告人量刑协商机制,通过减轻量刑吸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而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量刑减让优惠、检察机关减轻举证责任、审判机关减轻审查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但是,检察机关承担的证明公诉案件中被追诉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并没有转移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对于基本犯罪事实不清、基本犯罪证据没有收集完整的情况,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利诱或刑讯逼供等情况下“非理性”或“非自愿”地认罪认罚,避免产生冤错案, 检察机关仍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这一责任不可转移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强化一系列审前程序环节对权利的保障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但是对于这两类程序中的调查环节,其严格程度应介于普通程序与书面审理程序之间。因为,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在大大简化之后的证据调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质证权受到限缩。若法官不进行法庭调查,对存疑证据不进行质证,判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正当性自然存疑。
在司法资源紧缺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公平的尺度不因此受损、正义的步伐不因此放缓?如何保障案件完结,能够促进社会和谐与发展,减少冲突与对立?如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是一次富有中国智慧和中国特色的司法改革创新尝试。但是,无论如何改革,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因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而有所降低,一套既统一又明确的法定证明标准,是确保这项制度稳固发展、长远实施的关键基石。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不仅仅是审判程序的简化,更是一系列审前程序环节权利保障的强化。
(作者系内蒙古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学生张琰,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