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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案检索:如何走进裁判文书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3-10-16 来源:《法治时代》杂志

    (视觉中国供图)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实施类案检索制度,迄今已有10多年。即使按照2020年7月3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试行)》),明确将类案检索制度中所称的“类案”限定为四种类型,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开始,也已有三年。“四类案件”中,名列前茅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显然,指导性案例的出台和应用情况如何,自然也就成了检验类案检索制度实施效果的风向标。

    一、存量太少:无法形成案例集群影响类案检索实施

    2023年7月24日,《中国应用法学》杂志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22年度司法应用报告》(以下简称《司法应用报告》)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和应用案例数量在2022年均实现了“量的突破”,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6批33例指导性案例,发布批次为历年最多,累计应用案例总量首次破万,共计10343例,达历史最高值。《司法应用报告》还显示:2010—202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总量为37批、211个,其中已被应用(即在裁判文书中引用)的有149例,占总量的70.6%。

    显然,这个指导性案例的“总量”相较于全国法院每年审结的数千万例案件(据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的工作报告可知,2020—2022年连续3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结案数分别为:2902.2万件、3080.5万件、3081万件)远远供不应求,而且其中还有近三分之一的指导性案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所以,《司法应用报告》指出“数量上的不足导致难以形成案例群和发挥案例群的规模效应”。

    二、无章可循:类案检索制度缺乏配套措施不知如何应用

    当然,指导性案例“总量”上的不足只是应用实例数不高的一个基础性原因。影响和制约“应用率”更为重要的原因则是不少法官一直不知道在审理待决案件时应该“如何应用”甚至“不敢应用”指导性案例(类案)。

    一方面,法官们不知道怎么将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要旨)应用到待审案件中,特别是不知道在裁判文书中“应该”如何表述,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实施类案检索制度、制定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以及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等司法文件中均未对此作明确规定,而是只在2016年6月28日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以下简称《制作规范》)(与全面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同时发布)中作了笼统要求:“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并写明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对于《制作规范》中诸如“相类似”以及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的要求,笔者曾询问过多名不同审级和办理不同案件类型的员额法官,均回答“不好把握”。

    另一方面,应用案例总量不高甚至年增量下降的现状,与裁判文书的发布量有直接关系。法官们都非常清楚,裁判文书司法案例(主要是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大数据应用存在诸多风险和隐患,会引发对隐私权保护和异化司法裁判的功能及价值的危险。出于应对风险的需要,同时也考虑司法案例大数据应用对规范审判实践、统一裁判标准、丰富理论研究以及社会效果方面产生的作用,笔者建议,在适度范围内保持裁判文书的公开并合理规制裁判文书分析应用的条件。除此之外,尽可能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司法规范性文件的层面,增强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和引领功能,细化指导性案例的具体应用要求,使法官在犹豫不定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例可鉴,理直气壮地将应该应用的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嵌入裁判文书中。

    笔者发现,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文件,试图解决类案检索制度在实施中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如相继于2020年7月31日、2021年12月1日施行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其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情形的,即“应当进行类案检索”;还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类案检索”的范围和“优先检索”的顺位、方法;规定了对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等方式予以回应。虽然有以上规定,但对于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的“应当检索”而“未检索”,或者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顺位在先的类案作为诉辩理由的案件,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并未阐述是否参照的说明理由或释明应当如何处理,从而使类案检索的实施因缺乏责任制追究的制度保障而流于形式。

    说到这里,笔者联想到2023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这个《指导意见》后面罕见地附了一个长长的“附件”,即为员额法官适用《指导意见》量身定做了22个文书样式,确保下级人民法院请求提级管辖和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提级管辖时至少在文书制作和程序操作上都“有章可循”,旨在确保《指导意见》的顺利实施。

    由此可见,对于实施了10多年但收效甚微的类案检索制度,在继续增发指导性案例“总量”的同时,可否参照《指导意见》的做法,在如何增强可操作性上下功夫,让员额法官既有法可依,也有章可循,更有稳定的“样式”和优秀的“范本”可以遵循和借鉴。

    三、学者观点:民间力量推动裁判文书运用类案说理

    2023年8月15日,由湖南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湖南省教育厅主办,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与北大法宝承办的“2023年‘大数据与法律检索’湖南省研究生暑期学校结业典礼暨第二届‘法律检索’教学研讨会”在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举行,宣告为期15天的“暑期学校”圆满收官。

    据悉,本次“暑期学校”共有100余所海内外高校的800余人报名,最终录取了80余所高校的120名正式学员。“暑期学校”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为推动我国类案检索制度的实施,以类案同判促进公平正义,开展了“寻找中国法院类案识别优秀裁判文书”的活动。经各组学员的检索汇报以及全体学员与评委的投票,推选出了两批次共11篇“中国法院类案识别优秀裁判文书”,希望通过“寻找类案识别优秀裁判文书”活动,对中国法院类案识别优秀裁判文书予以公开宣传,对写出这些优秀裁判文书的法官予以公开表彰,以民间力量推动中国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运用类案进行说理。

    毫无疑问,这是一次通过民间力量推动官方的裁判文书运用类案说理的法学教学,也是一次统一法律实施、全面检验类案检索制度实施情况的司法实践活动,对于国家高等法学教育以及国家司法改革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暑期学校”的同学们在浩如烟海的裁判文书中,大海捞针般地“捞出”了经过严格评审、最终获奖的11篇“中国法院类案识别优秀裁判文书”。获奖文书中法官们对于是否提交、是否适用、如何适用类案检索制度对“待审”案件作出的精彩判词更是让同学们欣赏不已。

    例如,在《王某艳、马某龙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官在不支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应当类案检索的上诉请求时的判决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件、〔2018〕最高法民终第462号案件是否属于类案的问题。王某艳主张本案与上述两起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内容上完全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明确“类案同判”的情形和范围,要求同案同判。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起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案。首先,上述两起案件的案外人与债务人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案外人所有在先,债务人与债权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后。因该债务发生在案外人与债务人离婚之后,故该债务属于债务人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本案中,马某龙与刘某辉之间的金钱债权发生在刘某辉与王某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辉与王某艳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屋归王某艳在后。其次,〔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件中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2018〕最高法民终第462号案件中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女方所有,该房屋贷款由女方承担。本案中,王某艳与刘某辉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仅约定夫妻共有案涉两处房屋归王某艳所有,还约定夫妻共有投资422万元归王某艳所有;刘某辉不仅承担所欠债务,还需每月支付每个子女5000元生活费。因此,上述两起案件在债务形成时间与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间,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方面,均存在不同之处,本案与上述两起案件不属于类案,故一审法院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笔者认为,这样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不仅以理服人,而且也可以成为人民法院适用类案检索制度的文书范本。因此,笔者建议,在全面推行类案检索制度中具有“以上率下”特殊地位的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不妨借鉴一下同学们所推选出的“优秀文书”,在今后出台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参考案例乃至作出的终审案例中,特别关注一下涉及类案检索制度的运用问题,并在“裁判要旨”中予以体现。

    (本文作者系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会员 罗书平,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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