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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书质量:如何防范带错出门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3-10-16 来源:《法治时代》杂志

    2023年6月,网上流传一份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严惩医院,枪毙主治大夫”、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某基层法院民事判决书截图,很快引发热议。开始,出于职业习惯,笔者认为这样的判决书根本不可能出现,以为又是个别网友在哗众取宠、吸引眼球。但很快又看到有人上传中国裁判文书网一份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书截图,才不得不相信。由此,也引发了笔者对于如何及时发现和纠正裁判文书频频发生低级错误,尽可能防范其在上网公开前带错出门问题的思考。

    一、阅核制度:防范裁判文书带错出门的重要功能

    严格来说,如同不能限制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一样,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以及诉讼请求如何确定、诉状应当如何制作是不能干预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的有关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中,也只是极为简单地提供了供当事人参照的诉状样式。

    但是,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诉状是应当进行审查的,即使在告别“立案审查”、推行“立案登记”的今天,这个“审查程序”也不应该省略,更不是只要经过“立案登记”,在审理过程中以及作出判决时就可以完全不顾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采取原封不动的“写实主义”的态度,将当事人的诉求和盘托出。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210条中继续重申了之前的规定,即“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当然,现在看来,这个司法解释对于应当告知当事人修改诉状不当情形范围的规定显得太窄,有待修订时加以完善。

    因此,如果说在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出现某些过激用语是因为立案登记时审查把关不严而进入审理程序尚属情有可原,那么,在审理终结、决定驳回诉讼请求并制作判决书时,对诉讼请求中的这些过激语言竟然听之任之,甚至在判决理由中还特别强调,这就不是一般的错误了。

    尽管出现这类极端事例的原因很多,但似乎与多年来只顾全面推行改革创新举措(如“立案登记”),却丢掉了不少行之有效的优良传统(如“以老带新”)有关。

    以本案为例,如果在法官送达判决书之前,能够设置“文书审核”“文书签发”或公开上网前的“质量把关”制度,那么每一个环节都可以阻止这类问题的发生。

    由此,笔者联想到目前人民法院正在推行的“阅核制度”。今年7月,全国大法官研讨班提出“四类案件”之外的案件,原则上庭领导都应当“阅核”,重大案件报院领导“阅核”。据报道,院庭长“阅核制”并非是恢复以前的院庭长“批案制”,这一举措既是对过去裁判文书管理模式的反思,也是对司法体制改革的调整。

    其实,2017年初步推行的裁判文书审签制度(谁审理谁签发)为司法改革带来了初步改善。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如类案不同判、重大案件的不透明等,这些问题导致了司法工作的被动。为解决这些问题,人民法院推出了“四类案件”标注,即涉及重大、疑难、复杂、敏感问题的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或引发广泛社会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可能与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的类似案例裁判产生冲突的案件;涉及有关单位或个人指控法官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这一举措旨在将这部分案件仍交由院庭长审签,以确保更高层次的监管和审议。

    应该说,过去的院庭长审签制度并非完全无用,因为在全国法院网上办案系统建立后,审签的痕迹可以从系统中查到,而现在推出的阅核制度虽然名称和内容有所不同,但事实上还是包含了将其分管范围内的裁判文书在发出前交由院庭长把关,这一做法可有助于及时发现一些低级错误并防范带错出门。当然,此举也可能会引发外界对改革是否开始倒退的疑问。

    笔者暂且不对阅核制度本身的适用依据和适用范围进行探讨,只是想借助这个话题思考如何防范裁判文书带错出门的问题。面对每年数以千万计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必然产生数以亿计的各类裁判文书,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承诺,当务之急就是如何理性地研究裁判文书质量的现状和如何防范带错出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3〕26号)(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中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并非常明确地量化了这个机构的三大职责,其中第2项就是“发现公布的裁判文书存在笔误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等问题的,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对裁判文书质量的最后把关就类似于现在我们所说的“阅核制度”,只是十年过去了,《规定》中有关裁判文书中的“笔误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的问题是否都做到了“及时处理”以及处理情况如何,不得而知。有调查发现,似乎各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理机构并未将裁判文书中的质量问题纳入案件质量的评查体系。因此,亡羊补牢,正是时候。

    二、补正失误:被质量评查遗忘的纠错文书

    出于对法律文书(特别是裁判文书)的偏爱和职业习惯,笔者有收集古今中外法律文书的嗜好,其中也包括有“瑕疵”的以及经“补正”(又称“打补丁”)的裁判文书。

    法官是人不是神,是人皆可能犯错误。而法官犯错有大有小,小则裁判文书出现错字漏字,大则审判案件出现错判冤判。正因如此,我国法律在规定审理案件的普通程序之外,还专门设立了以纠正错判冤判为职能的审判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的各类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中也专门制定了用于纠正裁判文书失误用的“补正”裁定书。

    笔者对那些有差错的文书感兴趣,并不在于裁判文书本身,而是关注法官们在“补正”这些失误时采取了什么样的“补救措施”。这里略举几例,与大家分享。

    (一)以旧换新的判决书

    接到刑事判决书,看守所16岁的未成年在押人员林某回到监室高兴得合不拢嘴,连声说:“捡到便宜了!捡到便宜了!”原来,县法院对他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四年三个月。数罪并罚的结果,决定执行的刑期居然比犯一个罪(抢劫罪)判处的刑期还短!

    可由于这是共同犯罪案件,其他同案犯看到同一份判决书中的林某“捡了个大便宜”,自然心理不平衡,以为是林某在外找人“做了手脚”,纷纷反映法官徇私枉法,导致司法不公。其实,法官受了冤枉,只是因为粗心大意将判决结果写错了。

    三天后,法官来到看守所,相继通知九名被告人将判决书拿去“换新的”,说是“有几个字错了”。林某也去换了,可回到监室打开新判决书一看:原对盗窃罪判处的八个月和决定执行的四年三个月未变,而是将原判抢劫罪的四年六个月改为了四年。

    (二)变相改判的裁定书

    何某原系县民政局财务科科长,曾因任职期间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贪污公款被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赃款十三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何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终审裁判之前,何某收到了一审人民法院送达的补正裁定书,内容是将一审判决结果第二项中的赃款“上缴国库”更正为“发还被害单位”。不久,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裁定书在叙述原审判决内容第二项时仍为“上缴国库”。显然,二审人民法院对此前一审人民法院制发补正文书变更一审判决结果的事并不知情,相当于本案在二审期间原审人民法院同时在进行“二审改判”。

    2021年6月24日,在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诉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引导当事人利用诉讼服务智慧舱智慧送达终端自助打印法律文书(中新社/发  王彪/摄)

    (三)阻止上诉的判决书

    韦某系未成年人,因盗窃罪被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判决认定的五起盗窃事实中,除最后一起是“人赃俱获”外,其余四起都是韦某被抓获归案后在看守所民警的帮助教育下主动交代的“余罪”,并由看守所将“余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但一审判决书对这个重要情节未予认定。对此,韦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期届满的最后一天,一审人民法院的法官到看守所“提讯”韦某:一是称判决书有几个字打印有误,今天来换一份新的;二是告诉韦某,你上诉的理由(自首)我们已经在新的判决书中考虑了,所以你在上诉理由中反映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就没有必要上诉了,最好是撤诉,否则上诉后还是维持原判,反而还会因为到时候你已经“成年了”去不了少管所(服刑),只能进监狱了。

    韦某一看,新判决书虽然对“自首”的情节作了认定,但判决结果未变,新判决书只是将一、二审程序合二为一,赋予了“终审判决”的功能。迫于无奈,韦某只好在同意撤回上诉的笔录上签字。事后得知,一审法官之所以千方百计动员当事人撤诉,是因为上诉率高了会影响考核。

    (四)补正事实的裁定书

    贾某等被告人分别因涉嫌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私藏枪支、包庇被定罪判刑后,原审人民法院通过补正文书的形式对该案的基本事实作了如下“补正”,即在“用砍刀、砖头等将‘声浪歌城’大堂玻璃门砸烂”一语前添加了“贾某等离开‘声浪歌城’楼下后不久,被告人贾某再次纠集上述被告人及被告人欧某”。
    显然,这段话是对基本犯罪事实的添加,而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人民法院无权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修改或增删。

    上述典型案例,虽然只是个别现象,但由于长期以来几乎未见到对裁判文书质量和补正裁判文书失误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纳入考核的权威报道,故类似问题可能绝非个例。而这些问题与司法公正和法治发展的要求格格不入。究其原因,可能源于以下几点:

    一是程序公正意识淡薄。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刑事案件中重指控、轻辩护,重处理结果、轻裁判文书的现象非常突出。这都是法律虚无主义和程序公正意识淡薄在司法工作中的反映。

    二是制度设计先天不足。据悉,最高人民法院设定的补正裁判文书失误用的文书样式相对简单,特别是对“发现其中有错误(遗漏)字句”以及“补充裁定”的内涵外延都未作必要的规范,故实施中出现的各行其是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是长期游离考核之外。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在所有制定的有关审判管理和错案责任追究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中,都没有涉及对裁判文书的质量评查,自然也就谈不上对补正文书质量考核的问题,对员额法官也就没有责任追究的压力了。

    三、有力举措:如何应对经常出现的裁判文书错误

    关于如何提高裁判文书质量以及防范和纠正裁判文书带错出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说是呕心沥血、煞费苦心,但似乎收效甚微。

    2018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罕见地发布了一份措辞强硬的司法文件——《关于全面提升裁判文书质量切实防止低级错误反复发生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针对一些法院个别上网裁判文书存在低级错误等问题,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源头治理,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司法责任,切实提升上网裁判文书质量。《紧急通知》重申裁判文书的性质和重大意义,指出目前“个别法院个别裁判文书”存在明显低级错误有法官个人素质方面的原因和法院管理制度有疏漏、信息化应用程度不高的原因,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还特别强调,要采取切实有效的举措,从根本上解决个别裁判文书质量不高的问题,最大限度减少裁判文书各种错误反复发生。

    这些举措包括:一是大力推广裁判文书智能纠错软件的安装和应用。借力科技手段,普及安装文书智能纠错软件,将智能纠错与人工审核有机结合,作为文书制发、上网公开流程的重点环节。二是按照智慧法院建设要求,全面强化信息技术在办案和审判管理工作中的应用,充分发挥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裁判文书智能辅助生成、文书智能纠错等软件的作用,从源头发现问题,有效辅助法官及时发现和纠正文书低级错误。三是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组织、指导辖区人民法院全体法官,充分依托文书纠错等技术软件,对承办的已上网裁判文书进行全面筛查,对筛查中发现问题的裁判文书及时纠错整改、消除隐患。四是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建立完善裁判文书质量管控长效机制。明确案件承办法官是裁判文书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同时明确其所在审判团队、所在部门和分管领导的管理责任,做到权责归位,有效强化法院内部监督,其中包括各级法院审判管理部门要加强常态化裁判文书质量管理工作,发现存在多处瑕疵和低级错误的文书,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协同监察部门严肃处理问责。

    云南省保山市的一名律师在整理一位贫困老人递交的手写法律文书( 中新社/发郝亚鑫/摄)

    五年过去了,解决问题的效果似乎并不尽如人意。2022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全国人大代表《关于进一步加强裁判文书的评查力度、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质量的建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150号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答复》首先坦承“您提出的相关建议符合当前司法审判工作实际,很有参考价值”,然后具体回应了代表提出的目前“裁判文书存在归纳诉求和答辩意见不准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不准确、证据罗列流于形式、篇幅冗长四个普遍性问题”和“名字、日期、金额等关键信息低级错误也时有发生”等在实际审判工作中确实“不同程度存在”。

    此外,《紧急通知》进一步补充目前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还包括“有的裁判文书归纳当事人诉求和答辩意见不能完整准确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有的裁判文书归纳的争议焦点偏离事实,有的裁判文书出现模糊概念,有的裁判文书简单堆积、机械套用材料,个别裁判文书还存在明显低级错误”等,已经“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并郑重表示“我们积极采纳您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案”。拟采纳的地方包括:一是继续深化裁判文书改革;二是加大对裁判文书的评查力度;三是继续推进裁判文书公开;四是发挥优秀案例的示范作用。

    其实,《紧急通知》对裁判文书的“低级错误”决定采取“杀鸡用牛刀”的做法——“协同监察部门严肃处理问责”,似乎意在敲山震虎。因为面对堆积如山的案件、多如牛毛的文书,面对无法与案件增幅同步的法官员额,谁能保证裁判文书不出现“低级错误”?谁能保证一份《紧急通知》即可从根本上解决这个普遍存在的“老大难”问题?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早就制定了补正裁判文书失误用的文书样式,一旦发现“低级错误”,照此“补正”即可。

    所以笔者认为,既要评选表彰优秀案例(包括裁判文书),更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裁判文书质量问题的公开展示。通过公开曝光的“亮丑”行动,树立各级人民法院和员额法官的危机意识,举一反三、防患未然!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会员 罗书平,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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