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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问题研究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3-08-22 来源:《法治时代》杂志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探索到立法确立,再到司法办案落实,历时6年有余,虽有量刑建议、律师值班等配套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和减少社会对抗方面发挥了作用,但因适用周期短,司法实务者又急于追求暂时的效果,使得该项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常常偏离初衷。本文以检察机关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为视角,对该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问题的成因和完善路径等进行探讨,凸显此项制度的程序价值、属性作用和教化功能,以期擘画新的刑事诉讼模式。

    一、问题的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该制度存在的60个问题给出解决方案,形成了完整的工作机制和体系,与《刑事诉讼法》共同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诉讼模式的转型。但从执行情况看,相关职能部门常常急于追求案件数量,忽视了制度基本属性作用,使得该制度在落实上流于形式。

    2019年至2022年8月,笔者所在检察院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有113人,占相关案件公诉人数的7.61%,高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超过4%的要求;提起公诉的1390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有1212件、简易程序的有120件、速裁程序的有54件。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率低,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率高,才能说明诉讼成本在降低。上述数据中,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率高,简易程序、速裁程序适用率低,这反映了部分司法人员办案时未能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方向。

    二、影响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因


    (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性认知不足

    近年来,涉人身、财产的暴力犯罪减少,轻型犯罪数量上升,金融类犯罪明显增多,刑事诉讼的难度增加、成本攀升。立法者顺应需求,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有的职能部门把当庭自愿认罪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防卫过当、预备犯等量刑情节置于同一位置,这可能使执行者产生错觉,从而降低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他制度区别对待的认知。部分被追诉人也对该项制度存有疑虑,认为这是惩罚他们的“新手段”。这种错误的认识与长期以来的重刑主义观念有关。此项制度的“向善”遇见被追诉人的“向恶”,使得充分尊重并信任制度的群体效应很难发挥出来。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身因素影响了适用效果

    从程序规范到实体保障的角色转化、公检法三阶段证明标准的一致性、被告人上诉引起的诉辩冲突等问题,基本都是伴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天然而生”的。有学者指出,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作为子系统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作为母系统的刑事诉讼制度之间存在内在的结构性矛盾,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诉讼中并非只有程序功能,还对实体公正有影响。伴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的问题,能否在实践过程中得到有效解决,还要看该制度的本质属性能否经受实践的反复磨炼和检验,最终呈现出应有的态势。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社会诚信体系的支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要以社会信用系统为支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执行,相关职能部门人员、被追诉人都各有需求。职能部门有查清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的责任、裁判的责任,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因追求业绩等情况,有可能对量刑协商、被追诉人告知等强加干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达到求轻处罚的目的,也可能会铤而走险,不真心认罪认罚,而是利用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待法院判决后进行上诉。所以,如果没有好的社会信用体系作为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要为社会信用危机买单,增加冤错案的数量。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基础较为薄弱

    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平行共存的制度,如被追诉人自首、立功、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以及“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等,都较好地诠释了新时期刑事理论的内涵和指向。但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础的协商主义,在刑事理论中的研究较少。因此,有必要对刑法上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性及其限度问题,对《刑事诉讼法》上将认罪认罚作为程序分流主要依据的正当性以及支撑条件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从而构建起完整的理论基础体系。

    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真正实现平等协商

    控辩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合意,并以具结书的形式固定成果。然而,这种平等协商多为被追诉人消极接受。造成这个问题的原因有三个。一是《刑事诉讼法》没有协商方面的规定,《指导意见》也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尽量协商一致”,缺乏明确的指引规定为控辩双方实质性沟通提供保证。二是控辩双方的诉讼力量不对等。控方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撑;被追诉人作为个体,在证据收集、法律适用、资源利用、诉讼地位等方面均处于弱势状态。三是办案人员职权观念较深,一般不会提前告知值班律师签署具结书的案件情况,也没有留下充足的会见和阅卷时间,导致法律帮助不够,没有真正达到平等协商的目的。

    (二)缺少健全的配套制度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公检法司等多部门的衔接配合,应当健全相应的配套制度作为基础支撑。现实问题是,部分地方财政不能保障相应的补贴,值班律师队伍参与热情不高、参与人数少,流程化倾向明显。部分地方司法评估机构人员和车辆配备不足,导致无法及时作出司法评估意见,影响了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认罪认罚案件中,轻缓化案件不断增多,司法监管人数不足,被判刑人员的教育和监管措施不到位,影响了教育改造效果。

    (三)办案人员能动履职不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有程序价值,也有实体功能。一些被追诉人在侦查、公诉阶段认罪认罚后,认为量刑建议过重,未达到心理预期,会在审判阶段反悔。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保证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外,还要转换角色,能动履职,开展宣传教育,作出合法和守信的承诺,并在侦查、公诉和审判中予以兑现,从而体现双方主体地位平等,保障实体公正,提升被追诉人对法律的信任度。但目前,各阶段办案人员能动履职不足,也未能把宣传教育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影响了被追诉人的法治信仰。

    (四)速裁程序适用效果不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源于速裁程序,两者同时被《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相互具有“天然亲近性”。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相比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被优先使用,使得简易程序适用空间被挤压,刑事诉讼分流效果有限。另外,程序简化并未激发办案人员的积极性。所谓缩短办案期限,仅仅是通过增加工作量实现的,审查起诉工作仍保留传统做法,法院结案仍依赖于加班加点。

    (五)检察权挤压审判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进一步强化,但这也打破了刑事诉讼控辩审的平衡关系,引发检察权挤压审判权的争议。法院强调尊重认罪认罚量刑协商,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落实庭审实质化。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要经过庭审实质化的支持,才能最终发挥作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法院审判权的冲击,主要涉及办案流程、办案期限等形式内容。

    四、目标回归的路径


    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执行中完善和发展,基层司法者既要转变观念,增强认识,紧抓该制度的本质要求,实事求是地办理每一起认罪认罚案件,又要挖掘刑事诉讼优势,构建协商、评价等配套制度体系,增强执行本领,解决实际难题,从而达到彰显正义和提高效率的双重目的。

    (一)利用监督权推动健全配套制度

    一是推动构建教育、引导、管控体系。目前,刑事犯罪的结构发生了明显变化,严重犯罪占比持续下降,轻微犯罪占比逐年上升。对于轻微犯罪当事人,检察机关要主动作为,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科技手段进行管控;构建配套制度,对不起诉、判处缓刑的被追诉人进行社区教育,解决办案中对被追诉人教育不够的问题。

    二是督促健全多元化法律援助机制。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过程中,值班律师见证是必经程序。针对值班律师供给不足的问题,建议保障值班律师辩护权,配合做好律师会见和阅卷等日常工作;适当放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见证人的条件,认可其他具有法律知识的人作为见证人;鼓励退休法官、检察官以志愿者身份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等。

    三是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指导意见》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听取被害人意见。同时又指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被害人作用的发挥,有助于及时发现司法人员滥用职权、随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放纵犯罪等。

    (二)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

    一是推动控辩量刑协商的实质化进程。在全面履行告知义务、进行释法说理、教育引导工作后,被追诉人不愿选择认罪认罚的,应在卷宗中予以记载,并告知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的后果。如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在告知法院采纳检察建议的情形后,职能部门应当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承诺从宽处罚的幅度,并经被追诉人签字确认,但应注明因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的除外。

    二是加强控辩量刑协商程序的公开性。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要记载听取意见过程的真实性,还要促进实现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的实质化、规范化。

    三是推进控辩量刑协商程序的正当性。立法应明确规定,如果被追诉人没有反悔,检察机关的撤回和反悔权力应受到限制;同时还要明确规定协商程序的启动、协商过程、证据开示、解释说明是否采纳律师意见等内容。

    (三)促进完善多元化刑事诉讼分流体系

    一是构建扁平化分类递进的程序适用模式。客观上,速裁程序时间相对紧迫,在短期内无法充分保证量刑证据的收集,且法院基于服判息诉压力影响,趋于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内量刑,导致被告人最终是否获得了有效的量刑优惠成为一个模棱两可的问题。所以,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认罪认罚案件,要明确以适用速裁程序为主、普通程序为例外,制定简化程序审理量刑建议,并依次建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递进适用的诉讼模式。

    二是探索建立全流程程序简化诉讼模式。实践中,不论是速裁程序还是简易程序,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并没有多少简化,只有在审判阶段才予以分流区别。对此,有学者提出建立独立的认罪认罚程序,因为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一种“嵌用”模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分别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当然,如果把全部案件分为认罪认罚案件和不认罪认罚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可能是一种更好的选择。

    (四)优化认罪认罚案件质量评价指标

    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对引导案件办理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60项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以促进所办案件提质增效。基层一线办案人员要对案件质量评价指标的内涵和精神实质深入研究,厘清认罪认罚案件的确定刑量刑建议、不捕不诉等考评指标从逆向指标到中性指标再到正向指标的变化;要对认罪认罚适用率、法院采纳率、上诉率作出调整,遵循司法规律,在大数据的支撑下,找出最合理的适用范围,避免盲目追求数量。

    (五)重视相关执法标准的全面性、合理性建设

    在量刑标准方面,《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现有量刑依据是202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该意见规定了23个常见量刑标准,占422个罪名的5.45%,在刑法常见罪名中所占比例较小。认罪认罚要适用所有案件,还要尽快完善其他常见罪名的量刑标准。在程序方面,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能否快速进行下去,不能按照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作绝对化区分,制定标准要根据认罪认罚案件的类型、案件性质等,考量执法标准的合理性。

    (六)强化对不起诉案件的审查

    一是细化不起诉案件适用条件。法律对不起诉案件适用的条件没有具体规定,多零散在司法解释中。如《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16条第3款规定:“对于电信网络诈骗集团、犯罪团伙中的从犯,特别是其中参与时间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类似规定很好地指引了此类案件的办理。

    二是探索建立不起诉案件的替代措施。不起诉替代措施有两类:一类是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考验矫治,但仅适用于未成年人,适用范围较小;另一类是对犯罪嫌疑人发出行政处罚或处分的检察建议,但惩罚力度小,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未能对被不起诉人进行矫治、教育、引导。对此,建议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范围扩至成年人,对认罪认罚的不起诉嫌疑人可以规定一至两年的考验期,考验期内,由社区矫正部门进行管理、教育,以促使其真诚悔过,彰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教育功能。

    (七)提升检察人员的执行能力

    一是更新司法理念。在刑事检察实践中,影响办案效果的因素有很多,但司法理念及其影响下的司法活动的方式方法、标准把握与办案效果至关重要。检察人员要把办案和监督作为自身的学习平台,推动树立协商型司法理念、恢复型司法理念,引领司法办案。

    二是参与社会治理工作。培养检察人员释法说理的高超艺术,做好思想工作的过硬本领,提升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水平,强化检察人员的执行能力,从而更好地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张世龙系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褚鹏程系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杨利清系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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