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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网络音乐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2-12-15 来源:法治时代网

    法治时代网讯 12月1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网络音乐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据悉,网络音乐著作权案件,既包括以音乐作品为保护客体的狭义著作权纠纷,也包括以录音制品为保护客体的邻接权纠纷。数据显示,自2018年9月9日建院至2022年11月3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网络音乐著作权纠纷4560件,审结4046件。案件呈现被许可人为主要起诉主体平台运营商为主要被诉主体新业态为主要侵权模式调撤比例持续保持高位特点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审理网络音乐著作权纠纷中坚持切实维护音乐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的利益,坚决遏制网络音乐版权侵权乱象,统筹兼顾创作者、传播者、平台运营商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的基本裁判导向同时,北京互联网法院准确适用署名推定与优势证据规则,切实维护网络原创音乐人利益明确界定网络用户音乐侵权使用方式,防止类型化侵权现象蔓延坚决遏制直播、短视频领域音乐版权侵权乱象,促进新兴行业健康发展坚持利益平衡理念确定平台责任,寻求著作权保护与平台经济发展的动态平衡

    加强音乐著作权保护,促进音乐版权交易,让音乐最大限度地焕发生命力,是北京互联网法院想向公众传递的核心内容。北京互联网法院希望社会各界能共同树立音乐版权保护意识,共同促进音乐产业和平台经济健康发展,让网络用户在优美的音乐中享受更加美好的网络生活。

     

    典型案例

    案例一

    短视频平台未经授权擅自上传热门歌曲供用户录制短视频使用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是短视频平台音乐侵权乱象的典型代表。一些短视频平台在明知使用音乐需要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仍未经授权将一些热门歌曲上传到平台曲库,作为用户制作短视频时的配乐使用。短视频平台不仅要对其未经授权上传歌曲的直接侵权行为负责,还要对平台用户使用该歌曲录制并上传短视频导致歌曲传播范围扩大的后果负责,表明了在新的传播方式下保护音乐版权、促进短视频新业态健康发展的司法态度。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经授权取得某网络热门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B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该歌曲上传至平台曲库供用户拍摄短视频时使用。最终,该平台中有37.7万个短视频使用了该歌曲。同时,这些短视频还可被播放、点赞、评论、分享、下载,具有拍同款、付费推广等功能,又约有19.5万个作品使用了上述用户上传的短视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主观恶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要点】

    一、短视频平台未经授权上传权利人歌曲,构成直接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网络歌曲上传至短视频平台曲库,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平台用户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录制短视频时任意使用该歌曲录制短视频,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二、网络用户利用短视频平台擅自上传使用他人歌曲录制的短视频并传播的,短视频平台构成间接侵权

    结合短视频的音乐使用模式,短视频平台应当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会使用短视频平台曲库的歌曲进行录制并上传短视频,且这些短视频又可被其他用户点赞、使用、下载等,进而扩大涉案歌曲的传播范围,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却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预防,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对于网络用户使用涉案歌曲并录制、上传短视频的行为,在短视频平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未经授权在公开场所演唱歌曲并上传于网络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各类短视频平台的兴起,催生了“短视频+直播带货”的业态。本案涉及网络用户未经授权将热门歌曲进行翻唱、表演,并制作成短视频上传至网络中,吸引流量后进行直播带货。网络用户需提升音乐版权意识,合法合规使用音乐作品。

    【基本案情】

    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歌曲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表演权等相关著作权。被告系某短视频平台账号的拥有者,该账号拥有粉丝三千余万人,视频作品总获赞数达1.2亿,被告亦作为主播使用该账号进行直播带货。原告发现被告擅自通过短视频平台传播其在街头直播表演涉案歌曲的录音制品,该表演片段已经在各大网络平台广泛传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等权利,请求被告删除相关录音制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要点】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未经许可,在公开场所演唱涉案音乐作品,并进行录制上传于网络,引起广泛传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删除相关录音制品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三

    录音制作者对行为人所使用的录音制品与其主张的录音制品音源具有同一性负有举证责任

    【典型意义】

    录音制作者对其主张的录音制品与行为人未经授权所使用的录音制品音源同一负有举证责任。双方的录音制品中的词曲、表演者、编曲等因素相同的,可以认定为音源同一。行为人予以否认的,应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享有涉案音乐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B公司在网络平台音乐频道中传播了专辑中的若干歌曲。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使用涉案歌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答辩称,被告所传播的录音制品与原告所主张的不具有同一性。第一,被告平台使用的录音制品为MP3格式,而原告主张的录音制品为光盘形式。第二,被告平台使用的录音制品所配图的专辑封面与原告主张的录音制品专辑封面有所不同。

    【裁判要点】

    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对其主张的录音制品与行为人未经授权所使用的录音制品音源同一负有举证责任。音源是否一致涉及需要鉴定的技术问题,但是在审判实务中,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如果录音制作者能够举证证明双方的录音制品中的词曲、表演者、编曲等因素相同的,可以认定为音源同一。行为人予以否认的,应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本案中,原告通过举证授权书、出版物所显示的词曲作者、表演者以及涉案歌曲音频,可以认定其主张的录音制品与行为人未经授权所使用的录音制品音源同一,原告系适格主体。被告举证称其平台上传播的案涉音乐配图显示的专辑封面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专辑封面不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平台中的专辑封面可由其自行设置,另外,双方的录音制品的格式、载体虽然不同,但并不能否定音源的同一性,被告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一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判决作出即生效。

     

    案例四 

    行为人主张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对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服务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

    【典型意义】

    幼儿动画视频类APP为吸引受众群体关注,往往会将一些较流行并广泛传播的歌曲结合动画制作成视频,置于网络上传播。这种行为在未获得权利人许可时,往往容易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行为人主张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对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服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无法提供证据的,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涉案歌曲系广泛传播的流行歌曲。原告A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B公司在未获得原告任何授权、许可,未支付任何使用费的前提下,擅自以营利为目的,将涉案歌曲复制使用并进行影音同步,使涉案歌曲与卡通动画和真人舞蹈相结合,最终制作了两段儿歌动画视频和真人舞蹈视频,后被告将两段视频在其开发的26个APP内使用,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其开发的APP产品中删除全部视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作品均由网络用户自行上传,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网络的海量信息,客观上没有能力对每条信息进行审查。原告在起诉前并未通知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履行了下架的义务,并采取了相应技术措施防止争议行为再次发生,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一、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26款APP中上传了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所制作的视频,并在网络中予以广泛传播,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二、被告主张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对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服务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

    被告辩称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服务,被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被告应当从商业模式、网站是否具备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功能、上传用户的身份信息、用户上传相关情况(IP地址、上传时间、删除时间)等方面进行举证。

    从涉案证据来看,绝大多数APP中未显示有信息存储功能,也未见用户上传渠道,被告也未能披露用户身份信息和用户上传的具体情况,故被告不足以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在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法院根据案涉歌曲传唱度广、知名度高,被告系直接侵权,且侵权平台涉及26个APP,侵权行为导致的传播范围广泛等因素,酌情判定了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五

    未经许可提供音乐作品,点歌机生产者被判侵权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卡拉OK”这种娱乐形式已经逐渐由线下转为线上,点歌机设备也开始普遍具有通过网络在线点播歌曲等功能。点歌机生产者对产品具有控制权,就其未经授权在点歌机中提供MV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为涉案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B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和销售家庭娱乐影音设备的企业。被告生产并销售的一款点歌机,向用户提供涉案MV的在线点播及下载、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点歌机系委托案外人制作,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点】

    涉案点歌机销售页面、外包装、机身以及系统界面中均显示被告为制造商。被告生产并销售的点歌机中提供有涉案视听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且能够下载后在断网状态下正常播放。该行为系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环境中,使不特定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符合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特征。被告应就未经授权提供视听作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删除点歌机曲库中的涉案歌曲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六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上传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构成帮助侵权

    【典型意义】

    彩铃作为机主的个性化表达,深受广大用户喜爱。彩铃APP向用户提供各种免费或收费的手机铃声。如果彩铃平台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了编辑、推荐,且该平台存在大量不同版本的音乐作品,属于对用户的侵权行为存在应知状态,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构成帮助侵权。本案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划定了边界,以期为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提供指引。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全部著作财产权。被告B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专门提供彩铃的APP中提供涉案歌曲制作的铃声,供用户设为铃声使用,还设有付费彩铃功能、VIP彩铃包月功能。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案涉音乐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认为,案涉音乐作品系用户上传,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网络服务,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予以免责。

    【裁判要点】

    一、通过APP商业运行模式、用户身份信息、用户上传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平台是否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涉案彩铃APP具备供网络用户上传相关内容的功能,结合被告提交的后台数据所显示的上传时间、用户信息以及商业模式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二、平台应知用户存在侵权行为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构成帮助侵权

    关于被告对于用户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应知状态”,第一,涉案APP设置有多个分类栏目,其中涉案歌曲加注有“高品”等标签;第二,涉案歌曲属于热播歌曲,在APP中具有较高的播放量和评论;第三,APP中存在较多网络用户演唱并上传涉案歌曲的不同版本,被告应当预见一般网络用户不会同时获得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被告对自己平台大量存在的不同版本涉案歌曲应具有较高注意义务。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存在,且没有实施有效措施,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一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判决作出即生效。

     

    供稿单位:北京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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