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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细则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0001-11-30 来源:广西司法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全面、客观、公正地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律师事务所(含分所,下同)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按时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报告和本所律师执业考核结果报告。
        第三条  本细则中的年度检查考核对象为全区各律师事务所。
    凡上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经自治区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均应参加年度检查考核。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书面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并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掌握的情况,综合评定考核意见。
        第五条  自治区司法厅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审定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等次并报自治区司法厅备案。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提出考核等次建议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定。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应当与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相结合。对律师协会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对考核结果进行备案审查。
        第七条  全区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应当于每年的四月底前办理完成。

    第二章  检查考核内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内容为:
        (一)律师队伍建设情况,主要包括:
        1.律师人员的数量、素质、结构变化的情况;
        2.组织律师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的情况;
        3.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学习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
        (二)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主要包括:
        1.办理业务的数量和类别、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以及业务收入等方面的情况;
        2.在开展业务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情况;
        3.指导和监督律师代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4.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和投诉查处的情况;
        5.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6.因执业活动受到当事人、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
        (三)律师执业表现情况,主要包括:
        1.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
        2.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3.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4.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各项任务情况;
        5.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四)内部管理情况,主要包括:
        1.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制度、统一收结案审批、年度考核、利益冲突审查、质量监控、风险防范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2.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和分配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况;
        3.依法纳税的情况;
        4.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及其使用的情况;
        5.与聘用律师、辅助人员签订合同,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情况;
        6.管理分支机构的情况;
        7.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情况;
        8.业务档案、律师执业档案建立和管理的情况;
        9.投诉查处及责任追究情况。
        (五)开展律师党建工作情况,主要包括:
        1.本所党组织建设基本情况;
        2.对律师党员的教育工作情况,落实党员大会、民主生活会、组织本所律师党员参加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执业纪律教育情况;
        3.对律师党员的管理、党员律师组织关系接转情况;
        4.党员参加组织生活、履行党员义务情况;
        5.党员律师参政议政情况;
        6.新发展党员情况;
        7.党员奖惩情况。
        第九条 执业风险基金提留比例按当年净利润的3%提取,执业风险基金总额达到设立资产数额时可以不再提取。
        第十条 事业发展基金提留比例按当年净利润的5%提取,事业发展基金总额达到设立资产数额时可以不再提取。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购买标准不低于当地社保的最低标准。由于律师行业的特殊性,部分律师或辅助人员根据需要自行购买保险,律师事务所应设立相应的基金给于此类人员不低于社保要求的补助。
        聘用律师指聘用的专职律师且未达到退休年龄,聘用的律师属兼职律师或者律师已达到退休年龄可以不再购买社会保险。
        辅助人员已达到退休年龄可不再购买社会保险。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等次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的总体评价。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结果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进行量化打分、评定等级。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符合法定设立的条件;
        (三)认真组织本所律师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律师职业道德教育、执业纪律教育及业务培训活动,对律师执业活动能够进行有效监督;
        (四)认真开展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五)按规定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各类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六)依法缴纳税款;
        (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得到较好落实;
        (八)建立规范的劳动合同制度,设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九)履行团体会员义务;
        (十)认真完成对本所律师的年度执业考核;
        (十一)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整改要求,能认真吸取教训,积极整改;
        (十二)认真履行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义务,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放任、纵容、袒护律师执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本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本所受到行政处罚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四)本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五)提交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不能按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布置的工作任务和提交有关报表资料情节严重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检查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初审应当在每年的三月三十一日完成,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的四月三十日完成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并于每年的四月三十日前报自治区司法厅备案。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含分所)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开展自评,对本所上一年度律师队伍建设、律师执业、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如实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做好年度财务审计,提出自评意见。律师事务所在自评的基础上,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市属所直接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区直所直接报司法厅律师管理处)提交如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
        (二)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三)年度内被获准的重大变更事项的批件;
        (四)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证明材料;
        (五)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布置的工作任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材料;
        (七)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八)自治区司法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设立未满三个月的律师事务所不进行年度财务审计,提交上述第(一)项和第(三)至(七)项材料即可。
    第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所辖各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初审意见和检查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上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完成初审工作。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年审材料、初审意见及本市律师协会报送的律师年度考核备案材料等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完成对本辖区内各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的检查考核,并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拟评定的考核等次,应征求市级律师协会的意见。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材料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等次评定后,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律师工作管理网站或报纸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七日。
        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查。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考核结果“合格”、或“不合格”,并分别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律师事务所分所加盖“律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同时标注考核年度(上一年度)及备案日期“××年(当年)6月1日--××年(下一年)5月31日有效”。
        印章颜色除“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专用章(含分所)和“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使用红色,其余均使用蓝色。
        第二十一条  当年1月1日至5月31日前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不需申请考核,但应当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交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其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考核年度”不填”(即空白);“考核结果”栏标注“新设立”字样;考核日期标注“××年(当年)6月1日--××年(下一年)5月31日有效”。
        上年10月1日至当年5月31日获得律师执业证的律师,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其执业证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考核年度为“××年(上年,即上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获证的)”或“不填(当年,即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获证的)”;“考核结果”栏标注“新执业”字样;考核日期标注“××年(当年)6月1日--××年(下一年)5月31日有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已经立案调查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 
        (三)有其它应当暂缓年度检查考核情况的。 
        律师事务所暂缓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形消失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年度考核。

    第五章 考核结果备案和公告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于当年四月三十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自治区司法厅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市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司法厅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完成汇总,并将全区年度检查考核“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名单在指定的报刊、自治区司法厅门户网站、广西律师协会门户网站等网站上予以公告。
    公告的内容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执业许可证号、组织形式、住所地址、邮编、电话、负责人,律师姓名及执业证号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司法厅于每年的五月底前将全区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告司法部,同时抄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

    第六章  纪律和惩戒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执业许可证,并按照行政许可注销程序上报自治区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被评定为“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经检查考核发现该所在律师队伍管理、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终止,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执业许可证并按照行政许可注销程序上报自治区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责令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限期一般不超过十五日;其他限期整改的时间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节确定,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分别记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应当记入该所负责人、合伙人的律师执业档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和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的指导工作。对不认真履行年度检查考核职责,或者隐瞒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弄虚作假确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考核等次的,由自治区司法厅给予通报批评,并撤销原考核结果,责令重新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由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年度检查考核。负责考核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分所的考核结果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度检查考核申报材料分别由负责考核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整理归档,作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档案。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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